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8********,汉族,自贡市人,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沿滩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搭乘其女友肖某某所驾驶车辆返回自贡市沿滩区恒大绿洲小区地下停车库负四楼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黄某某为发泄情绪,无故用脚踢打停放在附近的三辆私家车。其中,被踢打车辆川C2****本田轿车引擎盖、右前保险杠和驾驶室门被损坏;川CN****尼桑轿车副驾驶前后门被损坏;川C0****英菲尼迪轿车副驾驶门和右侧前后叶子板被损坏。经鉴定,以上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160元。事后,黄某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维修票据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小峰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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