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绰号“外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喜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其审查起诉阶段权利义务,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20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受罗某甲邀约,伙同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并由李某甲驾车从建水城里前往南庄罗家坡张某甲家游戏室找张某甲寻仇,途中从罗某丙家取得持火药枪、三尖叉。在未找到张某甲的情况下,李某乙用手中持有的火药枪打砸一台扑克牌游戏机,在打砸游戏机过程中致使火药枪走火并损坏一台扑克牌游戏机。随后罗某甲等人与游戏室内的张某乙等人发生冲突,罗某甲等人被打跑,李某乙被当场制服。最后,李某甲开车接应罗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现场遗留罗某甲等人所持的火药枪5支、1根三尖叉。经鉴定该5支枪中的4 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黄某某未携带、持有工具,未进入游戏室。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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