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三部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3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某以吴某某雇佣林某某挖掘机在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横山白沙北村树林作业时候损坏了南面村土地和树木为由,与吴某某争执,随后发生打架行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某后从地上捡起石头、砖块等硬物砸烂挖掘机驾驶室玻璃,并将司机林某某强拽下车后进行了拳脚殴打。在场的吴某某见状上前拦开,被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某等人殴打。吴某某、林某某两人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均属轻微伤,林某某驾驶作业的加藤牌挖掘机驾驶室挡风玻璃被损坏,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310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其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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