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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8********,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6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江学路路口“鲜辣烧烤工坊”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张某某头部撞向被害单位上海**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停在上址的牌号为沪******的荣威汽车后挡风玻璃,造成张某某受伤及汽车后挡风玻璃等处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皮肤裂创、面部皮肤擦伤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涉案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单位上海**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0日3时许,其和朋友贺某某等人在“鲜辣烧烤工坊”店门口,因贺某某撞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其和黄某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撞到路边一辆汽车的后车窗,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车窗玻璃破碎。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0日2时50分许,其和张某某等人在“鲜辣烧烤工坊”店门口,因其撞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张某某遂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其等人离开该店时,黄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后拽着张某某撞向旁边一辆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致张某某面部受伤,汽车后挡风玻璃破碎。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2日18时许,上海**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日常巡检发现,停放在本区新松江路1234号恒杰商务楼停车场的牌号为沪******的荣威新能源租赁车的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辆尾部有不同程度凹陷,右侧尾灯有破裂。

4.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4月2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头部撞向路边一辆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的具体经过。

5.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皮肤裂创、面部皮肤擦伤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6.车辆受损部位照片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牌号为沪******的荣威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50元。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2万元和被害单位上海**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560元,并取得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9.网上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10.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单位上海**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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