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美国际商务园区停车场内,为发泄不满,持石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女,36 岁,北京市人)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深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0****)翼子板及左右车门划损,经鉴定,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20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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