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21971********,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系中国**委员会北京市分会人事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楼**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继续调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
大冶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初开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祝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某四人出资成立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位于**镇**等地块进行房屋开发。因旧房拆迁补偿与原住户吴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等人达不成一致,黄某某、祝某某、雷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对吴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骚扰,甚至采取强行拆除的方式对吴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寻衅滋事作案十余起,其中黄某某参与作案一起。
2013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祝某某、雷某某、邹某某等人带挖掘机等机械来到吴某某家门前准备对吴某某家进行拆除,遭到吴某某及家人的极力阻扰。祝某某向黄某某请示怎么办,黄某某说“搞”,指使雷某某、邹某某等人强行将吴某某和家人拉到一边,用挖掘机将吴某某家房屋强行拆除。经鉴定,房屋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29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冶市公安局认定黄某某组织、指挥对吴某某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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