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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广场**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1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13日,李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府城停车场酒后驾车碰撞到刘某甲、龚某某所驾车辆双方引发纠纷,李某甲邀约了李某乙等人到场,刘某甲遂联系了亲属卢某某到场,卢某某到场后又联系了高某某,高某某便向屈某某(已死亡)告知此事,屈某某邀约了刘某乙、龙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等人赶到大庸府城,此时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已离开现场,经与李某甲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圆盘路见面,刘某乙、龙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等人遂乘车前往约定地点。刘某乙与他人先行赶到后持刀将李某乙砍伤,龙某某、黄某某、秦某某乘车赶到时,见刘某乙等人已准备离开现场,遂分散离开现场。经张家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尺骨骨折、背部累计创口、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分别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黄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4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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