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6月9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5日、8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20年3月11日、5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县**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缘分天空”KTV唱歌,期间因言语冲突,黄某某与王某某持啤酒瓶等将同场的刘某某打伤,黄某某怕吃亏,将其朋友“弟坨”(另案处理)等人叫来帮忙。弟坨等人赶到后误以为李某某系与黄某某发生冲突的人,遂与李某某发生推搡后被黄某某喊开,后黄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相约在长沙县**镇**附近吃夜宵。李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朋友李某乙、毛某某一同前往。到达交职院附近夜宵店后,黄某某与李某乙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并伙同弟坨等人将李某某打伤,将李某某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砸坏。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的修复价格为4400元。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说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