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2016]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5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南康**街办**村其母亲康某某经营的**家具厂内因向康某某借车不成,后用地上石头将康某某的一辆车牌为赣B*****的宝马X5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行李箱盖、后叶子板砸毁。经鉴定,该被砸宝马车的损失为11500元。
2、2015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携带一根伸缩铁棍再次窜至其母亲康某某经营的涵蕴家具厂内无故闹事,用伸缩铁棍将康某某现丈夫温某某的儿子温某溱打伤,并用铁棍将家具厂内办公室的一扇玻璃门、办公室内一台电脑显示屏、家具厂门口一辆车牌为赣B*****的绿色江铃宝典皮卡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温某溱所受伤为轻微伤;被砸毁物品价值为10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康某某、温某溱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康某某、温某溱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黄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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