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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0****的白色别克轿车行驶至赤水市贵福金街时,因被害人席某某驾驶的贵CU****出租车前面出租车在“楠艺酒店”路段突然停车载人,造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满。于是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车开过后,停车上前与被害人席某某发生口角,经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老婆马某某劝离,席某某也驾车离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心中仍气不过,认为自己吃了亏,便驾驶着自己的轿车追逐席某某,并在赤水市建设局附近的加油站将席某某的出租车逼停,然后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根木棒来到席某某的出租车面前,将被害人席某某驾驶的贵CU****出租车的车身以及车辆顶灯敲坏,随后离开现场。

2020年3月18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席某某被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损毁的的士车维修及车顶灯更换价格共计324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席某某的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席某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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