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喝酒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医院旁一夜宵店内对被害人刘某某无故辱骂并持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额顶部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16日,黄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100元,刘某某谅解黄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属于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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