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沈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区枫泾镇好旺城KTV唱歌,酒后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莫某某(另行处理)所在包厢砸酒瓶闹事,经朋友劝离包厢后再次进入包厢内,沈某某使用啤酒瓶、酒杯砸向黄某某,黄某某亦使用酒瓶砸向沈某某,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沈某某将黄某某按到在地,莫某某见状上前帮助黄某某,欲持酒瓶砸沈某某,因地面湿滑摔倒而未果,莫某某起身后拳打沈某某头部及背部。经鉴定,沈某某左颞部头皮创、左眼部挫伤、左膝部皮肤创、左膝部肌腱部分断裂,分别构成轻微伤;黄某某背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莫某某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当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沈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某、吴某某、毛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毛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从现场提取血迹的情况。
3.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现场所提取的血迹为沈某某所留。
4.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沈某某、莫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矛盾系由对方引发和激化,其被激怒才予以回击,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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