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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晚饭饮酒后散步至宣恩县**乡**处,用石子将李某某停放在公路靠树林一侧的赣E****5福特牌越野车机盖、右前半杠、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油漆划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700元。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黄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赣E****5福特牌越野车(照片);2.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吴某某、覃某某、黄某某、俞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6.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7.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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