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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9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汉族,本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殷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睢县**乡**夜市吃饭喝酒后,黄某某在去对面解小便时,与同在此解小便的郭某某发生口角、撕扯,黄某某跺了郭某某一脚。郭某某回到自己吃饭的桌上,向在一起吃饭的王某乙等人说了被跺一事,王某乙问其原因,此时黄某某、刘某某来到郭某某桌前,王某乙让二人给郭某某道歉。这时王某甲、殷某某、李某某来到桌前,刘某某给王某甲说:“某某,有人找你老表的事嘞”,王某甲遂朝王某乙脸上打一拳,刘某某用啤酒瓶砸郭某某等人,王某甲等人对郭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王某乙、郭某某被打伤。黄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黄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王某甲、李某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现金4万元。二被害人对黄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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