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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社**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释放。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苏某某在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F****P的大众宝来轿车,后苏某某未按时支付按揭款,该公司通过车辆GPS轨迹发现车辆停放在毕节市**处,便安排员工石某某、李某某二人到毕节市将浙F****P车开回公司处理。2017年2月9日,石某某、李某某在毕节市**找到大众车,并在准备将车开回公司的过程中被汪某某(另案)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因靳某某(另案)打不通汪某某的电话,便让黄某某去找汪某某,黄某某下楼看到汪某某和石某某、李某某发生矛盾便打电话告知靳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看到黄某某打电话害怕被殴打,立即驾驶从公司开来的皖N****3路虎车往贵阳方向走。汪某某随即电话联系靳某某让其帮忙追车,靳某某遂电话联系吴某某(另案),后吴某某驾车接到靳某某、黄某某,并由靳某某驾驶车辆往高速方向追车,此时陈某甲(另案)驾车由高速从**镇返回毕节,并约靳某某吃饭,靳某某便让其留意石某某二人驾驶的路虎车,并将车牌号发给陈某甲,让陈某甲和汪某某保持联系,后陈某甲在毕节**站看到路虎车并紧跟其后,直到路虎车在**服务区停车加油。同时汪某某电话联系赵某某(另案),告知自己车辆被抢,赵某某叫陈某乙(另案)驾驶车辆接到汪某某后往**服务区方向行驶。赵某某、汪某某、陈某乙赶到服务区,持钢管将石某某二人驾驶的路虎车砸坏,并将石某某、李某某打倒在地,靳某某、吴某某从服务区对面赶到现场后对石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皖N****3路虎车损坏价值89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靳某某、汪某某等人无共谋,在靳某某、汪某某等人打砸被害人一方人车时无帮助行为,故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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