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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公诉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12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镇**村**组罗某某家因醉酒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抓扯。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看到两人发生抓扯后上前拉架均被黄某某殴打。后黄某某被众人及家属劝回家后欲再次返回现场,吴某某看到后就上前拦住黄某某劝其回家,在此过程中被黄某某打伤右胸部。经鉴定,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黄某某向所有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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