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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绰号“**”,男,1969年****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9********,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村委**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下简称为被不起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11年6月17日,黄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黄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分宜县**镇**村村民黄某丁家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

二、黄某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犯罪事实: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黄某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地进行非访,提出无理信访诉求,严重扰乱信访秩序。给当地政府造成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

三、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6年**镇建环城公路征地过程中,**村委会在征地过程中,黄某某声称其在征地的范围内的**村**坑有土地,后经调查黄某某说的土地是黄某戊家的。2017年黄某某私自请挖机在**坑正在修建的公路处圈了一块地,阻碍公路的修建。黄某某以此为由向政府索要了38000余元的征地补偿。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开设赌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可以认定: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1年6月17日至19日,黄某甲、黄某丙、黄某己、杜某某、黄某乙、黄某庚、易某某、黄某辛、黄某壬等人,在分宜县**镇**村借用村民黄某丁家的房子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2万余元。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丙、黄某己、杜某某、黄某乙、黄某庚、易某某、黄某辛、黄某壬因犯开设赌场罪,先后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9年4月-5月,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接受询问时证实,被不起诉人在该赌场内也有股份,2011年6月19日,黄某癸往赌场丢“鱼雷”,致使多人受伤的事件发生后,赌场的股东共同商议由黄某甲一人顶罪,之后黄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但该案发生于2011年6月,没有达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该案案发已经超过五年。刑法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辩解其没有在赌场入股,也没有参与商议,更不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而该案立案后,公安机关正常开展了侦查取证工作,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有逃匿、隐蔽的行为,因此,该案没有追诉期限延长情形。

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事实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2017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后给予训诫,并被分宜县**镇政府派人接回。2018年10月底和2019年3月4日、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到北京市准备进行非访,但被分宜县及**镇政府工作人员拦截并劝返。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给当地政府造成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

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没有因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行政处罚,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分宜县**镇准备修建环城公路,**镇**村委会在征地丈量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称其在征地范围内的**村**坑有土地,该土地历史上为村民黄某戊家所有,但土地改革后未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权属证书,上世纪7、80年代,黄某戊家将该地借给被不起诉人的父亲耕种至2002年前后,政府实施退耕还林政策之后该地一直无人耕种。被不起诉人称是黄某戊的父亲将该地给了其父亲,当时的工作人员在丈量记录中将该地登记在被不起诉人名下。**村委会干部经过调查后,和黄某戊签订了1.501亩良田的征地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给黄某戊,但将0.712亩旱地登记在被不起诉人名下,并向镇政府予以了申报,但被不起诉人没有领取补偿款。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私自请挖机挖沟,在**坑正在修建的公路处圈了一块土地(所圈土地包括登记在被不起诉人名下的0.712亩旱地),阻碍公路的修建,黄某某以此为由向政府索要更多的征地补偿。**镇党委政府经2017年11月7日党政班子研究决定,对过境公路**村黄某某征地补偿款进行兑现(水田:0.56亩*35129元/亩=19672.24元,旱地:0.74亩*23537元/亩=17417.38元,以上总计37089.62元),经2017年11月13日党政班子研究决定,对**村黄某某征地青苗补偿款进行兑现(1.3亩*1100元/亩=1430元)。2017年11月20日,黄某某和分宜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写明征地面积:水田0.56亩,旱地0.74亩,土地补偿及其他费用:水田19672.24元,旱地17417.38元,总计37089.62元。2017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领到征地补偿款37089.62元;2017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领到征地青苗补偿款1430元。

但首先,本案涉及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该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证,不能明确确定其权属,现有证据也证实被不起诉人的父亲曾经耕种过该土地,而在征地过程中,**镇**村委会的干部经过调查后,将0.712亩旱地登记在被不起诉人名下,并向镇政府予以了申报,这等于承认被不起诉人有一部分权属。其次,被不起诉人私自请挖机挖沟,在**坑正在修建的公路处圈了一块土地,阻碍公路的修建,所圈土地包括登记在被不起诉人名下的0.712亩旱地,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是想以此行为多获得补偿,其有合理诉求,虽然在维权过程中采取的方式不合法,但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2017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和分宜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本案被不起诉人不该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可能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第四,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的征地补偿款最终是**镇政府给付的,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能使地方政府产生恐惧心理继而被迫处分财产。

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开设赌场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在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观要件事实上还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实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的证据还没有查实,存在疑问;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还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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