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KTV打工,住宜兴市**街道**新苑**幢**室(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街**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30日、7月13日分别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6日、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6日8月17日、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秦某某(系黄某某丈夫,已提起公诉)以营利为目的,由秦某某在宜兴市使用“吹牛”聊天软件上设立赌博聊天群并担任群主,组织群内成员使用其充值的游戏币在“网易棋牌”上开设房间进行麻将赌博。在每局赌博结束后,各参赌人员根据各自输赢情况,在“吹牛”软件聊天群内以红包的方式结算赌资,并由赢钱最多的人通过发红包方式向秦某某支付人民币6元作为台费。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担任管理员,帮助秦某某处理群内参赌人员纠纷,参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50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共同行为人秦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向支付公司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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