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4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1.2007年11月初至12月初,游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受谢某某(另处) 邀约,伙同谢某某一起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3号门市(原春兰北渡鱼门市)内,开设以赌注不少于100元人民币打扑克牌“同对”的赌博方式的赌场进行赌博。谢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参赌、凑角,王某某、游某某、傅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负责当庄坐门,李某乙(已起诉)负责打点关系帮助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每天收至少3000元的好处费,谢某某以日薪200 元至300元雇佣陈某某(另处) 、李某丙(另处)等人到赌场上班, 陈某某负责放哨、赌场后勤保障及保管当日抽取的水钱,李某丙负责抽水,张某某(另处)偶尔抽水。赌场以庄家通杀或者闲家拿对子5% 的方式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30万元。
2.2007年12月初至2008年1月13日,游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曾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受谢某某邀约,伙同谢某某一起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65号(贵安大厦)二楼,开设以赌注不少于100元人民币打扑克牌“同对”的赌博方式的赌场进行赌博。谢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参赌、凑角,王某某、游某某、傅某某、曾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负责当庄坐门,李某乙负责打点关系帮助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每天收取至少3000元的好处费,谢某某以日薪200元至300元雇佣陈某某、李某丙等人到赌场上班, 陈某某负责放哨、赌场后勤保障及保管当日抽取水钱,李某丙负责抽水。赌场以庄家通杀或者闲家拿对子5%的方式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3万元。
3.2008年4月初至2008年4月底,谢某某、刘某某(已起诉) 伙同王某某、游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3号门市(原春兰北渡鱼门市)内,并由李某乙占干股,开设以赌注不少于100元人民币打扑克牌“同对”的赌博方式的赌场进行赌博。谢某某、刘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参赌、凑角,王某某、游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负责当庄坐门,李某乙负责打点关系帮助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场以日薪200元至300元雇佣陈某某、税某某(另处)、李某丙、张某某等人到赌场上班,陈某某负责赌场后勤保障及保管当日抽取水钱,税某某负责抽水及代替刘某某坐门,李某丙、张某某负责抽水。赌场以庄家通杀或者闲家拿对子5% 的方式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40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证人陈某某称黄某某在坐门,但不知黄某某是否是股东,税某某前面供述未说黄某某是谢某某的小股东,后面的几次供述才称黄某某是谢某某的小股东;二是组织者谢某某多次均未供述黄某某是其小股东,只在11月21日第11次至26日第14次供述中,才称第二次春兰北渡鱼赌场自己的小股东有黄某某,另一组织者刘某某的供述中也未供述谢某某的小股东有黄某某;三是同案犯魏某某供述称黄某某是谢某某的小股东,游某某、王某某多次均未供述黄某某是谢某某的小股东,在后面几次供述才增加了黄某某是谢某某的小股东,曾某某、李某甲均未供述黄某某是谢某某的小股东;四是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辩解称是谢某某的小股东,但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称,自己在202和水果市赌场是谢某某的小股东,在那里输了十几万元,已经没有钱去春兰北渡鱼打牌了,其前后供述相互矛盾。故,黄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谢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曾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陈某某、税某某之间的证言矛盾,无法互相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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