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忠,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燕,系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人员在向韦某某催逼债务过程中,得知韦某某位于**镇的贵州**有限公司内有大量玫瑰花酒、玫瑰花原液、玫瑰干花等物品。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电话联系韦某某后得知其在厂内,向黄某乙汇报后与余某甲驾车于17时许强行将韦某某带回**公司催逼债务。在**公司内,黄某乙、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张某家、刘某乙、余某丙、刘某丙、张某乙等人采用辱骂、威胁、非法拘禁、聚众造势等手段,迫使韦某某将其公司内的玫瑰花酒、玫瑰花原液、玫瑰干花等物转让给黄某乙等人,韦某某被逼无奈只得同意。后黄某乙安排人员到韦某某公司内核对玫瑰花酒、玫瑰花原液、玫瑰干花数量,自行对上述物品进行定价,并安排张某乙打印转让协议,让朱某某为受让方,迫使韦某某签字转让上述物品,并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当晚,黄某乙安排人员将韦某某控制在顶效公司,第二日,黄某乙亲自带领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张某家、刘某乙等人押着韦某某到其厂内。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明知韦某某被黄某乙等人强迫交易相关财物的情况下,还提供货车并亲自驾车参与拉运玫瑰花酒、玫瑰花原液(因物品性质原因不能做出价格鉴定)至朱某某家存放。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某被强行用于抵债的玫瑰花酒共10755.5斤,价值18.2843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