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号,住重庆市**区**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深圳市罗湖区**路****深圳市***有限公司**,由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张某某时任****总经理。2007年底,****作为**管理主体,其将市场**的管理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负责。刘某某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负责协助刘某某,唐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刘某某聘请的保安队长,负责**市场的控制,强制非****的**进入市场经营。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乙等保安员,听从刘某某、郑某甲、唐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指挥。保安员工资由****转****,由刘某某发放。
2007年12月底,刘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在****召集所有在**经营**的商户开会,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各****商户必须从指定的三家供货商(****、****、****)进货。实际上,****和****仅向****供货,各**档商户只能从****一家进货。在会上,部分商户表示不满,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表现较为强烈,遭到维持会议秩序的唐某甲等保安员的围殴。其他商户见状,便不敢再提出异议。
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刘某某、郑某甲授意唐某甲等保安员监控**非******的流入。其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责带领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等看守市场入口并在市场内巡查,不允许非****的**进入市场,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唐某乙等其他保安员负责**外的巡逻、禁止非****的**在周边摆卖,同时禁止非约定供应商的运鱼车进入市场送货。一旦有**商户私自进货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没收。如有不服从,****保安员则砸档、禁止经营、殴打档主或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其中,**商户被害人萧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遭到砸档或殴打。
2008年1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外进货被** **保安员柏某乙发现,尔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柏某乙等人强行将陈某某的**和**车没收带往管理处,并在途经陈某某档口的时,将陈某某档口的物品掀翻。陈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到档口。唐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乙等多名保安员赶至陈某某档口,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持刀反抗将唐某甲砍至轻伤。
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重庆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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