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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抢劫罪)(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97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6013,大专文化,无业,安徽阜阳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公司宿舍。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抢劫罪(预备),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20日、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8日、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张某某因生活拮据萌生抢劫金店的想法,后与黄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计议抢劫金店计划,张某某置办抢劫所需工具。2019年9月,张某某通过网络花费一千余元购买准备用于抢劫金店使用的弩、电击棍、面具,并通过互联网学习相关开锁技能为实施抢劫作准备。见张某某已购置作案工具,黄某某心生畏惧,向张某某表示放弃参与实施抢劫计划。张某某认为黄某某违反二人的约定,提出自己以为实施抢劫计划花费15000元购置枪支,要求黄某某赔偿该笔用于购置作案工具的开支15000元,遭到黄某某的拒绝,张某某遂对黄某某进行恐吓。2019年10月11日晚,张某某从蚌埠驾车赶至黄某某工作所在单位阜阳市颍州区**镇**公司宿舍处,逼迫黄某某向其支付15000元作案工具购置款,黄某某一方报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书悔过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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