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灵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宝骏牌汽车(车牌号桂C****2),从灵川县八里街八里三路与川东二路的十字路口经过时,与秦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导致秦某某受伤。2019年6月25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032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在扣除相关保险金后,黄某某个人赔偿秦某某74447.9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收到民事判决书后,为逃避灵川县人民法院对其车辆的查封拍卖,在2019年6月27日将名下车牌号桂C****2的宝骏汽车无偿转移登记到林某某(系黄某某女朋友)名下,车辆使用人仍为黄某某。后两人于2019年8月11日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某,黄某某并未将卖车所得13000元用于履行判决义务,而是用于结婚开支。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履行部分执行义务11000元,明确了还款计划,与秦某某达成和解,秦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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