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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6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山林场月山林场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山林场山林场山林场山林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雁荡山林场职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山林场镇山林场街山林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15 日期间,乐清市人民法院就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山林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林场支行等人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借贷纠纷作出(2017)浙0382民初3895号、5777号等7份民事判决,判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偿付上述7人合计人民币71.5万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擅自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陆续消费共计161305.51元,其中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用于支付快手APP打赏的金额是93155元,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均已偿还上述借款,或与原告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本案涉及民事判决均已调解,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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