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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资源县黄龙矿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5日,被害人沈某某与某某某的股东代表即被告人黄某某签订了工程掘进和采矿施工合同。后沈某某于2016年10月下旬在湖北等地招聘了郭元明在内的十余名民工入住该场地并进行掘进和采矿作业,沈某某所带领的民工在该场地从事工程掘进和采矿作业两个月左右。年后,因某某某采矿许可证等材料到期导致采矿作业全部停工,但该公司并未与沈某某就民工从事两个月所掘进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12月份,沈某某等人将某某某拖欠民工工资之事投诉至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经资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公司于2018年以转账方式分两次打款133081元给郭元明等民工,还拖欠郭元明等8名民工工资86500元未支付。2019年8月13日,资源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该公司86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相关农民工。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支付了被害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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