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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3********,汉族,研究生,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年7月19日重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年9月11日重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曾于2014年借过1亿多元的钱给沈某某担任法人的惠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而**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为盘活该公司,2015年4月份,惠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变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法人代表,林某乙及林某甲为董事,并搬迁并入到惠阳区**工业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内,实行同一批工人两个公司名义经营。2015年4月份后,林某甲又陆续借出400多万元给沈某某用于发放**、**及**等公司工人工资。林某甲为收回借款,于同年5月份后监管**公司的财务,由其批准发放**公司部分工人2015年6月份工资。2015年7月后,林某甲不再监管**公司财务。同年8月,沈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公司收到的50万元货款补发工人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同年8月,**公司宣布解散。**公司部分工人被拖欠6月份工资,全体员工被拖欠7、8月份工资。

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林某乙、林某甲转账人民币1269813元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用于支付被拖欠工人工资。截止2018年5月21日,已有71名员工共领取被拖欠工资553665元,剩余金额716148元存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上2017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林某乙、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对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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