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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戴晓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7日、6月2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4月起,邹城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陆续与兖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马群紫金观邸项目初装修、地面工程等一系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后*甲公司(甲方)又陆续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协议,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黄某某,双方约定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按时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等义务。

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工程款后以向市民卡专用账户转账和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万元。2018年后,该工地工人陆续至*甲公司反映存在工资拖欠情况,后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47820元直接发放给工人。经结算,黄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56043万元。后各方协调达成一致,由*乙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300503元,由黄某某与各工人代表签订工程款欠款证明并承诺于同年5月结清。2018年春节后,黄某某便以逃匿、拒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拒不与工人联系、拒不支付拖欠工资。2018年6月,工人投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人社局),该局经多次与黄某某联系无果,于2018年7月5日向黄某某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在紫金观邸项目部以张贴文书的方式留置送达。2018年8月6日,栖霞区人社局以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该分局于同月26日立案,于10月26日将黄某某上网追逃。

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黄某某拒不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且未支付所拖欠工资。同年1月16日,黄某某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月,黄某某家属代其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55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后黄某某与*乙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同意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人民币300503元,*乙公司对黄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7月2日,黄某某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相应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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