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接了本市东西湖区**街道**还建房三期还建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雇请被害人钟某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月完工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拖欠被害人钟某某等12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1813元。
201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3次以上短信通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拒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调查处理。同年1月25日、1月28日,东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2次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均未按要求处理欠薪事宜。
2019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付款表、劳动保障检查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工资表、欠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钟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陈述;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5.短信截图;6.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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