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永春县**厂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注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故拖欠其工厂13名员工于2016年5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0253元。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拒不到劳动部门配合解决问题,经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全部付清所欠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颜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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