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厂经营者,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9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营的**厂于2011年3月25日开业成立。2019年6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拖欠该厂葛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92150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逃匿。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责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仍拒不支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支付14名工人工资921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视频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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