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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挪用资金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林荫大道门店**,住重庆市南坪**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各投资2万元开办了**公司南岸区林荫大道门店,由黄某某任职门店**,负责门店的全面管理,并负责按时将门店收益交给**公司。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因黄某某母亲乳腺癌治疗需要资金,其遂利用经手门店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门店应当交纳给**公司的客户所缴纳的托管定金、贷款服务费以及中介佣金等16笔,数额达20216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还被挪用的客户冯某某2万元,冯某某出具谅解书;同年6月19日,黄某某归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82160元,该公司出具谅解书要求不予追究黄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挪用资金数额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赔,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78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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