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91********,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梁某某、罗某某、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宁A****3号白色金杯面包车行驶至吴忠市**厂**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用撬棍将基站铁门撬开,将基站内48块南都牌普通阀控密封铅酸电池(GFM-600E)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三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永宁县**北侧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通信基站,使用相同的方法将基站内48块双登牌普通阀控密封铅酸电池(GFM-400Ah)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凌晨4时许,罗某某联系黄某某出卖蓄电池,黄某某明知96块蓄电池系盗窃所得而以12500元收购。
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及黄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情况说明及黄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4.违法记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其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立功、悔罪、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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