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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逮捕;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道**大厦路段,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黄某某在宵夜档吃宵夜时,一起吃宵夜的胡某某发现隔壁桌的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就告诉了何某某;何某某起了非法占有之欲,伸手去拿谢某某的手机,拿到手机后何某某把捡手机之事告诉了同桌的人,再离开案件现场。接着何某某、黄某某和胡某某来到黄某某的住处尝试解锁手机,解锁手机不成功之后,何某某拔出SIM卡,由黄某某丢到垃圾桶,手机放在黄某某处保管。次日,何某某拿着手机和黄某某及胡某某一起到宝安区**附近一家手机店,何某某把手机交给手机店的人刷机,刷机后手机归何某某使用;何某某给了胡某某200元、给了黄某某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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