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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乡**7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让其所取钱款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某使用李某某银行卡取现10000元。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截图及交易卡明细、资金流明细等相关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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