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79********,汉族,自学本科文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均福,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佳,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补充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临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8月之前,黄某某伙同胡某某销售由胡某某从带泵人秦某某处购买2船约3.2万吨盗采长江砂,在黄某某所经营的浦渡码头销售,销售价格为1779811元。
2.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3日,黄某某伙同曹某某、费某某、胡某某共同经营浦渡码头,胡某某从带泵人秦某某等人处购买约3万吨盗采长江砂,由黄某某支付给胡某某1500000元的购砂款,曹某某与费某某将这2船砂销售给小货船、搅拌站等,销售这2船砂后因为没有获利,四人便散伙了。
3.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胡某某单独到黄某某的码头上销售了6船长江砂,约3万吨,销砂价值约191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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