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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非中共党员,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因赌博阻碍执行公务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18年1月17日2017年1月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200元,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妻子系浙江省龙游县**村村委委员,黄某某自认为村民主任潘某甲对其妻子的日常工作安排有失公平,心中不忿。2019年11月7日下午,黄某某酒后在本村路下52号门口偶遇潘某甲,双方发生争执扭打,一同摔倒在地,造成潘某甲左肩胛骨骨折。

2020年1月17日,经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左肩胛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雷某某伟、汪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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