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9时许,在华安县仙都镇岭埔水库附近道路一约45度的弯道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因差点与被害人汤某驾驶的闽E*小型货车(载妻子詹某准备去仙都圩底)发生碰撞,双方就弯道是否鸣喇叭示意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当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受到被害人汤某反推搡,并被用脚踹中肚子一脚时,即用左手抓住被害人汤某的脚,用右拳击打被害人汤某胸部一拳。尔后,被害人汤某及其妻子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三人纠缠在一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右手抓住被害人汤某欲击打其头部的左手,并使劲往下掰,逼迫停止纠缠而双方得于分开。导致被害人汤某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左侧第8、9、10肋骨 (第10肋骨两处骨折)骨折,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12时许,自动到华安县公安局仙都派出所投案。后经民警调解,由其妻子代理赔偿被害人汤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500元。同时,取得表示予以谅解和恳请给予从轻处理的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詹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查询、赔偿调解书等书证;4.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500万元,取得表示予以谅解和恳请给予从轻处理的书面谅解书,又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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