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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2622197111057419432622197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七里村2组28号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隆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8日8时许,郭某甲驾驶自己的拖拉机从隆回县**镇**村*组门前的机耕路上经过时,被郭某乙发现了,郭某乙认为郭某甲没有出钱出力修机耕路,不准郭某甲开车通行。郭某乙随即跑到村道上,拦住郭某甲的拖拉机不准走,郭某乙与郭某甲发生了争吵。郭某乙的儿子郭某己及其孙子郭某丙、女儿郭某丁、郭某戊及其女婿黄某某也赶到了现场。郭某戊到了现场之后,就用拳头击打郭某甲的头部。黄某某朝郭某甲的背部踢了一脚。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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