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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7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朋友在湘潭市雨湖区富民城社区颜记面馆吃夜宵时,与面馆的老板张某甲发生争执,吃完夜宵后黄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牌照为湘******的雪佛兰小车再次来到颜记面馆前面的马路上,并朝面馆喊老板想评理,面馆老板张某甲的儿子向黄某甲回话,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误认为张某乙在辱骂自己,所以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黄某甲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并在离开的时候朝张某乙的左边脸颊踢了一脚,导致张某乙左边脸颊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壹级。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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