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绰号“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现住晋江市**街道**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酒后在晋江市**街道**街**号**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一把匕首捅伤被害人林某某右腹部、左某某,致其肝包膜破裂、肝V段血肿、左某某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嗣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打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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