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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9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与周某某系邻居及亲戚关系,双方因黄某某家下水道露在路面,影响周某某家通行的问题多次发生言语冲突。

2020年1月31日上午,黄某某将家中洗衣水直倒路面,周某某见状,骂黄某某及其老公王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某某将周某某从老公王某某面前拉开,并推了周某某肩膀,周某某抓住黄某某头发,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均摔倒在地,黄某某压在周某某的身上。周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耳部流血并出现昏迷。经鉴定,周某某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及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4日,黄某某家属赔偿周某某6万元损失,双方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达成调解,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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