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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7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101031996********,汉族,大专文化,宁波北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操作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刘某某、谈某某、曹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徐汇区光启城银乐迪KTV包房饮酒娱乐。至4时30分许,刘某某在厕所遇见女友前男友、被害人孔某某,因其女友吴某某之前与孔某某存在恋爱纠纷,遂回包厢叫上黄某某、谈某某、曹某某陪同其找孔某某理论。刘某某先在厕所门口拦截孔某某并拳击孔头部后,将孔某某推进消防通道,二人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谈某某、曹某某见状,与刘某某一起先后对孔某某进行殴打,致孔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外伤性鼓膜穿孔、颈部挫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均已达轻微伤。

当日凌晨,民警接群众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传唤回公安机关,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某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吴某某、忻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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