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禄劝**街道办事处**路**号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0月9日一次补查重报。2020年10月15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撤回起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四人酒后从禄劝屏山镇三溪温泉小镇旁的“奉天酒吧”准备回家,四人先后走至三溪温泉靠近小区大门一侧的出入口旁公路边,姜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自己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室叫王某某等人离开,李某某走到姜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前,其身体趴在车辆引擎盖上,姜某某以“不要乱了,赶紧上车”的语言劝李某某赶紧上车,李某某上前将出租车的副驾驶室车门打开,一手揪住姜某某的衣领将姜某某拉下车,二人在路边相互推攮对方的身体导致姜某某倒地,姜某某顺势从地上抱住李某某的一只脚,起身用力抬高李某某的脚将其侧身摔倒在地,姜某某随即用自己的右脚踢躺倒在地的李某某头、肩部三四下,李某某起身殴打姜某某的脸部一下,姜某某从禄大路进城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用手机拨打朋友苏某某的电话,几分钟后,王某某、苏某某和黄某某先后找到姜某某,在姜某某的引导下,苏某某、黄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四人,在三溪温泉靠近禄大路一侧出入口的路边看见李某某,姜某某示意李某某就是打自己的人,黄某某上前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苏某某、王某某迅速将黄某某劝开,经医院检查,李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左颞骨叶脑挫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姜某某、黄某某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李某某的伤与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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