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3时许,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剑阁县**镇**路到**镇**路**宾馆楼下的“**”酒坊买酒。途经普安镇老车站时,刘某某将步行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超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为刘某某差点将自己撞到,受到惊吓,便在刘某某停车后找其理论。因刘某某陈述其没有撞到黄某某,黄某某一时气愤,便朝刘某某背部打了一拳,手臂踢了一脚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我院调解,被害人同意谅解黄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使用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肢体、智力二级残疾,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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