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现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广场对面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3时许,驾驶水泥罐车途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康化桥五环出口时,与驾驶厢式货车司机刘某某因行为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辱骂,造成该地区道路拥堵。适逢驾车经过此路段的郭某某,因急于驶离便上前劝阻双方。当郭某某将双方劝停辱骂,黄某某转身准备离去时,刘某某再次辱骂黄某某,激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愤怒情绪,其遂持拳转身欲殴打刘某某时,击中还站在二人中间劝架的被害人郭某某(男,38岁,北京市人)鼻部,造成其“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原地等待,并如实供述。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达成和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且达成刑事和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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