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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凌晨6时左右,受害人王某甲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工会五行会跆拳道馆内盗窃时,被就职于该道馆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王某乙发现,在王某甲意图逃跑时,黄某某、王某乙即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并用使用木棍及徒手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王某甲的右眼球钝挫伤、玻璃体积血。经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716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撤诉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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