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在咸安区**镇**食品有限公司门卫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扫码登记一事与该公司保安雷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黄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雷某某,致雷某某右侧第4-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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