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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3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现年83岁)步行至开江县**镇**村**组小地名为“**”的村公路上时,遇见了同村村民黄某乙,黄某甲认为黄某乙偷了他家四袋水泥并抢占他家的田地,黄某甲趁黄某乙不备,便用携带的拐杖(竹棍)朝黄某乙的眼、脚等部位打去,致黄某乙右眼受伤。2020年03月0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黄某乙的右眼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加之被不起诉人年龄较大(83岁),身体状况不好,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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