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其妻子被害人陈某某婚内出轨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其家中,使用拳脚将被害人陈某某腰部、眼部打伤,后使用铁凳子将被害人陈某某砸伤。经鉴定,陈某某腰2、3右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被害人陈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矛盾因夫妻情感纠纷引起,被害人陈某某有过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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