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初中文化,务工,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宁乡市灰汤镇偕乐桥集镇“嗨吃嗨吃”夜宵店吃夜宵。吃夜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言语口角,被害人王某某骂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之后双方发生推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王某某下颚。经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喻建江、胡云端、黄建军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